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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来源:    【2005-11-8 9:38:21】【
【法规分类号】C511094199101
【标题】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时效性】失效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1991/12/23
【实施日期】1991/12/23
【失效日期】2001/10/01
【内容分类】妇女儿童老人
【文号】
【题注】(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充分发挥老年人在稳定社会、发展经济、教育后代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保护老年人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支持并予以保障。

     第五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漫骂、殴打、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六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七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婚姻自由,单位和公民个人应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行使这一权利。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使用和处分其收入、储蓄和财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骗取和破坏。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遗产的权利。

     第十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合法住房。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妥善处理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第十二条 每年“重阳节”(农历九月初九日)为本省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必须赡养和扶助父母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

     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的夫妻双方应互相支持、帮助赡养和扶助老年人,不得干涉另一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保证老年人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同地分户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力不能及的家务劳动;与老年人异地生活的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使其生活得到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中与老年人同地分户居住的赡养人,有为老年人耕种、管理承包的田地、山场、水面和自留地的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赡养人应当负责给予医疗、照料。

     第十七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时,被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瞻养费。

     第十八条 老年人合法的房屋产权或租用的房屋使用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属老年人所有的房屋,非经老年人授权,子女或其他人无权处分;经老年人同意,由于女或其他人出资改建或扩建的,应事先订立协议书,明确老年人享有的房产份额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迁居。

     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已婚子女,需要迁出另居的,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或应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使用遗嘱继承、遗赠等方式处分自己的佥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老年人再婚、复婚及其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和各部门应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老年人公寓、老年人活动中心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老年人的意愿和特长组织老年人继续为社会服务。

     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服务,所获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为老年人治病提供方便,逐步实行就医优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所需要的商品,开设专门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应逐步建立对老年乘客优先服务制度,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事业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支持社会团体、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的文娱、教育.体育活动,公园、文娱、体育场所应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生活需要,逐步建立老年人生活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经常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的宣传教育。表扬好人好事,批评和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二条 离休、退休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住房、医疗、福利等待遇,必须切实得到保障,不得随意降低或取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没有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或根据老年人的意愿接纳进福利院。

     农村老年人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筹安排,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孤寡残疾老年人的救济和供养应优于其他孤寡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赡养人拒不给付赡养费的,补赡养人有权要求赡养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付;赡养人是农民或者无固定职业的城镇居民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给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予协助。

     第三十五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的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参加对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每年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开展尊敬老年人活动,并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地区老龄委员会在本地区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协调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老龄委员会的任务:

     (一)代表老年人的共同利益,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老年人,为老年人服务;

     (二)协调、督促民政、人事、劳动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

     (三)检查、监督本规定实施情况,推动有关部门和单位总结经验,表彰先进;

     (四)受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来信来访,协助有关部门调处涉及老年人的民事纠纷,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尊老、爱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老年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请求保护,提出控告、申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老龄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老年人权益的纠纷时,应注重调解,妥善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协议书除送达双方当事人外,还应送交履行义务人的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督促履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或者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认真及时地进行查处,不得借故推诿、拖延、搪塞,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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